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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修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修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环〔2022〕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提高资金管理质量,按照预算管理和审计工作要求,我部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1〕46号)进行修改,具体如下:

  一、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具体包括项目改造、农村地区运营补贴;”。

  二、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农村地区运营补贴根据实际改造完成户数,并按照采暖度日数分档测算。”将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三项、第四项。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2年9月12日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防治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

  (三)按照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六)坚持结果导向,防治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较好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较好地区的奖励。

  第四条 防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大气污染防治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防治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具体包括项目改造、农村地区运营补贴;

  (二)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用于此项的经费不得超过资金总规模的5%);

  (三)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3)污染协同控制;

  (四)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六条 防治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管理。

  财政部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防治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防治资金预算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地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重点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七条 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法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防治资金包括:

  (一)支持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

  (二)对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生态环境领域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予以定额奖励。

  (三)对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且保持较好,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较大,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突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定额奖励。

  第九条 其他防治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一)大气环境治理、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3)污染协同控制和大气环境管理能力建设以“地区PM2.5浓度改善情况”、“优良天数目标实现情况”、“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氮氧化物(NOx)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四项指标为分配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30%、30%、20%、20%。

  (二)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农村地区运营补贴根据实际改造完成户数,并按照采暖度日数分档测算。

  (三)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可根据资金使用绩效、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对资金分配结果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

  (四)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需要以及相关因素、权重以及上一年度绩效情况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防治资金安排建议,对安排建议中提供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

  财政部根据生态环境部提出的建议,审核确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含兵团,以下统称省)的防治资金安排数额,并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当年资金预算,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一条 各省应当按照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有关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要求,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扎实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项目申报和执行管理,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资金执行进度和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库建设。中央财政通过竞争性评审安排的项目资金,待竞争性评审程序完成后入库。其他项目资金应按照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等办理要求,及时入库。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防治资金预算后,应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在30日内分解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实施和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督促和指导地方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同时做好重点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中央财政下达防治资金时,将审核确定后的分区域绩效目标同步下达,并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与绩效评价,不断加强评价结果应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中央防治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防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防治资金的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防治资金申报、使用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8〕578号)同时废止。

  来源: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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